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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郭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本科文化,邮政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苏N0****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相文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向北行驶时,追尾撞到被害人鲍某某驾驶的苏NY****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后双方各自将车辆开至相文路与文成路交叉路口北侧协商,协商未果后,被害人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与对方协商过程中,明知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来积极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抓获说明、前科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材料、现场照片、呼吸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与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的 

检察官助理:袁丙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3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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