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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的家中往龙马潭区石洞镇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马潭区**路**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随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绍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5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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