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8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9Z****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曙二院附近时,发现民警设卡拦截后倒车逃跑,后在石碶大道万国商城处被拦停。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户籍资料、车辆信息资料、驾驶证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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