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75********,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现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幢**室,违法犯罪记录:2008年12月7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44分, 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E55****的小型轿车沿港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湖州市港南路与外庄路路口东侧时,与前方谈某某驾驶的浙EWV ***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浙EWV ***小型轿车内乘员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225m g/100m L。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 g/100m 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酒驾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其他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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