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浙J5****号微型轿车从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开往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途经玉环市玉城街道珠港大道后蛟村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后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当日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前科资料、六查一联系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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