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县,住**县**镇**村**庄**号附**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青B3****号“哈弗”牌小型轿车从海东市平安区**路驶入**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线**路口西侧处掉头又沿**线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路口处时,与沿**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青A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12.74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郭某某、高海青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发票;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1张;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卫华
检察官助理:贾慧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海东市**县**镇**村**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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