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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521011983********,达斡尔族,本科文化程度,海拉尔****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08时23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E*****号白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海拉尔区成吉思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分区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福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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