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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4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道**号院**号**楼**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小区**室,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以深罗检刑不诉〔2019〕3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郭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5日撤销上述不起诉决定,并于2019年9月3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于2018年12月15日03时13分许,驾驶粤B0U****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滨河大道宝安立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指纹卡、人员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谢某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清

(院印)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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