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9********,布依族,文盲,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第**组。因酒后驾驶,于2014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罚款人民币3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使用其他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7BB0****)逆向行驶至温瞿西路321号前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浙C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使用其他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戴俊哲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1505733****)现取保候审。
2.光盘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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