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京山市人,住京山市**镇**路**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杨某某驾驶的“鄂HK****”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9mg/100ml。
2020年4月13日,郭某某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谅解书;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4张;5.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录像、提取血液录像、讯问视频录像光碟共一张;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卫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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