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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3********,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天门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门市钟惺大道事故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条件符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小区**号,联系方式:1582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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