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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2********,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地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恩施市**社**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3的小型汽车从**县**镇出发,沿G50高速行至本县**集镇,而后继续自**集镇沿**公路向本县**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公路12千米200米处一弯道时,车辆左前轮滑进路边水沟,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19)第422822-2100000010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2份;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212号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抽血视频光盘一张;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以及造成事故;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至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芙蓉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社**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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