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山湖北路由南向西左转至软件城工地门前时,遇软件城工地工人沈某某在门前发放渣土车发票,因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且对行人观察不够,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转角处将沈某某撞倒后,第二轴左侧轮胎对倒地后的沈某某进行了辗挤,致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沈某某的工友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应符合系交通事故导致腹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家属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及破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4. 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检察官助理:齐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0161****);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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