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朋友在武汉市蔡甸区新农中学附近一餐馆内吃饭饮酒。同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鄂A****8号白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载朋友沿蔡甸区工农路茂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蔡甸区工农路茂林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郭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联系电话1592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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