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7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D****9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市沙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处, 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检查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将郭某某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提取血样照片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带回醒酒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查获、呼气测试、采取血样及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668****。
2.案卷证据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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