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7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山东省梁山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A2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H****G“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设卡盘查地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阳市襄州区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2020年6月9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郭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住襄阳市**区**村**组,联系电话1385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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