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湖北省襄阳高新区****8号楼2单元1903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4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F****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长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向行走路人喻某某撞倒。后经鉴定,从送检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10.40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5. 案发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11月10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高新区***8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