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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陆某某家喝了白酒,郭某某与陆某某因产生矛盾而争吵,郭某某砸碎了酒瓶,陆某某于是报警,郭某某驾驶其湘******小轿车从陆某某家离开,从汝城县热水镇高滩村朝洞组行驶至三热公路准备回家,过了一会,郭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让其到热水派出所说明和陆某某矛盾纠纷的情况,之后郭某某继续驾驶湘******小轿车行驶至热水派出所,民警发现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6.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城县公安局热水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浩

检察官助理欧阳丹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4032****;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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