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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天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人民医院地段时摔倒后与由该医院进入天马路的谭某某驾驶的湘C*****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16时05分,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郭某某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24.96mg/100ml。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谭某某已达成协议,赔偿谭某某车辆损失费5000元,获得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见

检察官助理:文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7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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