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2时30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饭店附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汽车从该饭店附近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右转上**大桥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路**路口掉头,再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2时50分行驶至长沙市**局**路路段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毫克/100毫升,为查清事实,民警遂于当日23时45分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17517****;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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