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将一部停放在芗城区**路**KTV门口的车牌号为闽******号的小型轿车驾驶至马路对面公交车站处停放,后在该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育力
代理检察员:彭豪毅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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