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3时40分许,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悬挂FK718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实际号牌应为鲁******)沿坊子区长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水苑小区路口处时,与刘某乙驾驶的沿坊子长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东掉头的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值班民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在坊子区仁康医院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某某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郭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宜祥
检察官助理:余秀娟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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