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现住地址福建省沙县**镇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20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行驶至沙县新城道往沙县方向150m处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右侧防护栏,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调查后,发现被告人郭良垣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其带至沙县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02月16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福建中博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83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登记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郭某某、庄某某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镇街道***号,联系电话177504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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