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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巷路**号,现住福安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1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时1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东方魅力KTV门口路段,沿新华北路往嘉都华府小区方向行驶,短暂行驶即在该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闽******号小型轿车一辆,抽取的被告人郭某某血样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抽取血样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安市**街道**号,联系电话:1886772****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64页,检察材料壹册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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