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闽A*****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三山镇安前村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闽A*****小轿车发生刮碰,致郭某某左手中指、小指多发骨折,第4、5掌骨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77mg/100ml。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两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清市融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驾驶路线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书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98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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