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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西埔口村往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自己家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西埔口村新西埔村道时被莆田市公安局北岸分局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郭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15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82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2月25日到莆田市公安局北岸分局忠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案件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王秋迪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091****。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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