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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92********,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村91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舞钢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22时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垭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撞住路西侧停放的豫******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92mg/100ml。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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