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17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村**号**号,现暂住浙江省苍南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贵GEA****小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龙港市沿着龙金大道往苍南县炎亭镇方向行驶。当日1时1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途经苍南县宜山镇龙金大道与宜山大道交叉口处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饮酒驾驶核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传芳
检察官助理:杨扬许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4785****02。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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