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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87********,汉族,大专文化,**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姑苏区******室(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甘ES****小型轿车从本市相城区合景峰汇商务广场出发,途径阳澄湖西路、相城大道、东环快速路,行驶至姑苏区杨枝塘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卡口过车数据及照片等;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玺

检察官助理:周雪莲

2020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单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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