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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郭**,曾用名郭**,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沟**号,住河南省荥阳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豫A*****蓝色福特小型轿车沿荥阳市**线自东向西行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抽取静脉血样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的供述;3、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郑)公(交通)鉴(理化)字[2019]190522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龙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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