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县,现住菏泽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在菏泽开发区佃户屯罗庄小路铁路桥涵洞东侧开车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照片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青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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