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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J****3的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杜北街中延加油站处时,被在此执勤的西安市公安交警支队长安大队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10.6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郭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华

冯莎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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