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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象山县人民医院南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辨解;

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重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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