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水线(清镇-水城)18公里100米清镇市站街镇步行街路段时,撞倒廖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车,该三轮车又撞到了廖某乙的房屋,造成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廖某甲报警,交警赴案发现场处警,将郭某某带到清镇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7月1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7.4mg/100mL。2020年7月22日,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甲、廖某乙忠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廖某甲、廖某乙兄弟二人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抚养人。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秀勇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电:1360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3.散件3份随案移送;
4.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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