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000000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7********,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街**路。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
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
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F****9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乐治镇往纳雍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城区发展大道东段客运站西路口至居仁西路口路段1公里150米(帝国皇朝KTV门口)处时,撞上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民警出警现场得知被告人郭某某已送被害人王某某到纳雍新立医院,民警遂赶到该院将郭某某抓获,经民警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37.60mg/100ml。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书面协
议,由郭某某支付了王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郭某某另一次性补偿了王某某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020年1月5日,纳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已执行完毕)。2020年1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人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审查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在清
水线(清镇—水城)195公里1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1月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
施凭证、查获经过及刑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郭某某取保候审材料,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13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送达回执;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而导致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健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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