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花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交办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6号的小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与中山西路交叉口0米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6警号的警用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民警处理该事故时,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6mg/100ml,后带其到医院抽血待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
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冬
检察官助理 任开龙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6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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