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3时10分,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号汽车沿遂平县国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世纪新村”小区北门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查获郭某某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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