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71********,汉族,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街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路**诊所附近居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黑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森警队南大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5月22日20时28分,被告人郭某某在呼伦贝尔市第五人民医院被依法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5月23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梅
检察官助理 田甜
2020年9月29日
附件: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84840****、案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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