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出发,行驶至九龙坡区西郊支路恒大绿洲B区后门处,与温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号牌为渝AU****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民警在郭某某位于**小区**号的家中将其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1.0mg/100ml。后郭某某被民警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郭某某对温某某进行赔偿,温仕林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呼气酒精检测、辨认现场等笔录;
7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方式1399610****)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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