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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院**栋**(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小刀哥江湖菜”吃饭时饮酒。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李某某车牌号为渝AE8****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出发,经桃源路,将王某某等人送回罗马假日小区。随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搭载李某某,从罗马假日小区返回五小区。当行驶至大石路立交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将郭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血液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5mg /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1832****)。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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