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公民身份号码140430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山西省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9****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镇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和顺路复盛搅拌站路段时,与道路一旁的围栏相撞,致车辆和围栏受损。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郭某某控制。经对郭某某呼气乙醇含量测试,民警将郭某某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2.0mg/100ml。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乙醇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温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郭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霁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山西省沁县**镇**村**号。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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