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大道**号**园**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9****的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江北区金渝大道康兴园附近出发,经机场路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凤桥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 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083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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