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11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渝C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北门路57号家常菜馆出发,经丁广路往璧山区三合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丁家街道丁广路路口路段时,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设卡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 138.9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9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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