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路**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又在重庆市铜梁区**娱乐会所内饮酒。当日23时许,郭某某酒后驾驶渝AH****号小型客车搭乘其丈夫沈某某从重庆市铜梁区**娱乐会所出发,经大北街、中南路行驶至广龙明珠小区外时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将郭某某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郭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照片及记录表;
5.鉴定文书;
6.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发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87166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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