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所地**;因赌博,于2013年6月2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处收缴赌资人民币5500元和赌具扑克牌贰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轿车自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林溪村枋墩社往枋洋镇方向行驶,途经林溪村江林路溪美圩桥头路段时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郭某某不配合呼气酒精检测,后被带至长泰县医院林墩分院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6.07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坚定中心鉴定检验等鉴定意见;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6.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洪东鹏
2021年1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郭某某(1396004****)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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