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路**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CU****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东大道交警大队红绿灯路段时,碰撞了前方由郭新朝驾驶的粤AD****小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
2020年10月13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郭某某与广州市**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郭某某向该公司赔偿9万元。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同日,郭新朝收到赔偿金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案卷壹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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