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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煤矿**,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2015年4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26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阳泉市**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1时39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C****4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由南向北行驶至泉东路四中匝道路段时,被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交警二大队民警于当晚22时15分左右将郭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9.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含微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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