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3年1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和盗窃罪,被金银川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1因犯盗窃罪,被金银川垦区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农一师,暂住新疆阿克苏市,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0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阿克苏市**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916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春江

2020120

附:1.案卷材料1册;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