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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住**县**镇**村**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轿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里加**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祁某某驾驶的青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青B****号小轿车乘车人朱某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青A****号小轿车逃离现场。行驶至**镇**村**公路拓宽工程施工工地又撞在停放的挖掘机履带上。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14.753mg/lOOml,涉嫌危险驾驶罪。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6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两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 。但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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