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中路**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传祺”牌小型轿车,由格尔木市育红巷停车场驶出,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路与育红巷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途经育红巷、江源路、柴达木路、行驶至盐湖一小区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停车,后乘出租车前往案发现场被处警民警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1.5mg/100ml。经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2.书证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路线图,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现场勘验笔录;6.刘某的证言;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